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荆门市实施<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现公布《荆门市实施<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信函、发送邮件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16日。
通讯地址: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15号(市司法局立法科)
邮编:448000
电话:2330098
电子邮件信箱:jmsfjlfk@163.com
荆门市司法局
2019年10月16日
荆门市实施《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荆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根据《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荆门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及内涵】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属于文物范畴的实物和场所,适用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保护原则和工作方针】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注重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实施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考核和监督检查。健全工作机构,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
第六条【财政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等方面的补助办法。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学徒补助制度,对列入濒危目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学徒学艺予以扶持。
第七条【政府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工作,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活动,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八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将收藏的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实物捐赠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名录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符合列入上一级名录的项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录。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存在争议的,可暂缓认定。
第十条【保护规划及数字化建设】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保护单位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工作,采取数字化手段,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核心技艺进行全面记录,建设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特色资源库。
第十一条【分级保护措施】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编制专项保护计划,配套扶持资金,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保护传承基地,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专项保护,编制专项保护计划,根据需要可以配套扶持资金,可以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保护传承基地,可以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三)对市、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保护规划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抢救性保护措施】 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存续状态受到威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抢救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保护经费,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和口述史等予以记录、整理、保存,编印图书或者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修缮相关建筑物和场所,改善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和生活条件,招募学艺人员。
第十三条【记忆性保护措施】 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记忆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忆项目名录,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
第十四条【传承性保护措施】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传承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提供传承场所,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表演等活动,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十五条【生产性保护措施】 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挖掘、整理、研究传统工艺,建设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发展传统工艺产业,引导其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支持通过创新设计、开发市场等方式,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十六条【区域性整体保护措施】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量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制定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应予保持。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新建、改造或者修缮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尊重该区域的历史文化,并与传统风貌相一致,不得破坏其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
第十七条【传统中医药项目保护措施】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传统中医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进行管理。使用传统药方和传统工艺生产的中药制剂,允许在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使用或对外销售。
第十八条【矿产、动植物等原材料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
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优先利用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依法需要经过特别许可的,从其规定。鼓励种植、养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动植物原材料。鼓励代表性传承人在坚守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基础上,开发、推广和使用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替代品。
第十九条【资料、实物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展示的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向公众开放。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应当妥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持原有风貌特色的前提下,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筑、设施、标识、场所等进行维护、修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范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一条【鼓励支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布局、设施建设、土地利用、宣传推介、产品销售、税收优惠等方面,扶持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设立的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扶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传统文化产业、艺术生产和文化服务。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与旅游融合发展,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经济价值的传统文化产品,支持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在旅游景区进行陈列展示、文艺演出、产品销售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捐赠、资助、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鼓励民间资本积极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民间资本结合文化旅游、民俗节庆活动等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示馆、传习所等基础设施,开展保护、展示、传承、宣传活动。
第二十二条【传承队伍建设】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传承人才队伍建设,通过培训、交流以及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等方式,提高传承人的传承水平。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队伍,引导公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通过招募学员以家族传承、师徒传承或办学培训等形式传授技艺,培养新的传承人。
第二十三条【人社部门支持措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办法,支持具有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职业技能纳入培训计划,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技能培训活动。
第二十四条【教育部门支持措施】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课堂传播实践活动,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编入地方教材,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教学。职业教育机构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资助代表性传承人的学徒学习技艺,培养专门人才。
第二十五条【跨区域保护合作交流】 鼓励支持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跨区域联合申报省级、国家级保护项目,以及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跨区域设立传承场所,建立合作机制,协同开展传承实践,促进共同发展。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及代表性传承人经过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传承场所,建立生产性保护基地,依法开展传承保护或生产性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六条【项目、传承人、保护单位管理】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考核。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责令代表性传承人限期改正。两次以上考核不合格的,取消本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和待遇;对省级以上代表性传承人,建议省、国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和待遇。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保留其代表性传承人荣誉和待遇,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二十七条【冒用名义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冒用代表性传承人或保护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以营利为目的开展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行政责任追究】 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罚则兜底】 违反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附则】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